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勉励军人守卫祖国、建设祖国的捐躯精神,加大国防和军队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与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质量。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拓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看重和加大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同意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觉得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因实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实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因实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练习、试航试飞任务与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在实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保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实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根据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是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是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是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觉得因公牺牲:
在实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为意料之外事件死亡的;
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在实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职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实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根据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是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觉得病故。
现役军人非实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根据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依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薪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薪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薪资。月薪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薪资标准的,根据排职少尉军官薪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下列比率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与荣誉称号的,增发35%;
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与荣誉称号的,增发30%;
立一等功的,增发25%;
立二等功的,增发15%;
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率,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根据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爸爸妈妈、配偶、子女;没爸爸妈妈、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生活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按期抚恤金:
爸爸妈妈、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质量的;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生活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按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按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按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按期抚恤金的规范及其调整方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赖按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质量。
第十九条享受按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按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按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觉得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依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别建议。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准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状况发生紧急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状况明显不符,本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根据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根据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薪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规范与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赖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质量。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规范为:
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薪资的50%;
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薪资的40%;
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薪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高于当地平均生活质量。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高于本单位同职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成本根据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保统筹区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成本,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成本,未参加医保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与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打折待遇。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区域给予适合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成本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职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能因其残疾将它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与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方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方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考试报名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区域中的三类区域和军队确定的特、1、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考试报名普高、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同意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方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打折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军队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人的实质状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成本。
第四十二条驻边疆国境的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区域中的三类区域和军队确定的特、1、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没办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质量。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生活活困难的,根据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按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变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可以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员工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职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员工、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紧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职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不真实诊断、鉴别、证明的;
不按规定的规范、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借助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时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遭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紧急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暂停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根据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实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练习和实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职员、民兵、民工与别的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十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职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职员。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十月1日起实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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